2007年9月5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防止司法教条主义
苗勇

  所谓司法教条主义,就是僵化地从文字来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,古板地用这样的认识来处理案件,而全然不顾法律应有的延伸内涵和立法意图。如此执法理念,我以为,应当纳入批判之列。
  我们先来看发生在英国的典型的司法教条主义的案例。数十年前,英国发生了这样一件怪案。一天,乔治在家闲得无聊,就想去附近的皇家空军机场看看飞机的日常训练。他爬过铁丝网和障碍物,坐在机场跑道上观看天上的飞机。这时,一架飞机打算降落,飞行员发现跑道上坐着人,不得不又将飞机拉起飞向天空。后来,乔治被送上了法庭。乔治认罪,但辩护律师说,乔治不应受罚,因为他没有违反《官方机密条例》的规定。该条例第三条规定:“不得在禁区附近妨碍皇家军队成员的行动……”律师巧辩道,虽然军用机场毫无疑问是个“禁区”,乔治也妨碍了皇家军队成员的行动,但他不是在“禁区附近”而是在“禁区里”做的事。条例第三条规定了“在……附近”,没有规定“在……里”,所以依据这条例规定是不能处罚乔治的。律师还提醒法官注意,英国是个法治国家,法无明文规定是不为罪的。这样,法官还真是为难了(见《西窗法雨》,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,第6-7页)。
  我们都知道,法律的制定,其目的全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,实现公平正义。由于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,而社会生活具有错综复杂性,前者绝对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尘世所有现象进行规定。十全十美的理想法律,是不可能被制定出来的。因此,法律条文出现疏漏是在所难免的。当案件情况同法律规定不是十分吻合的时候,就应当进行具体的分析。自然,首先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,行为尽管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,但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的,就不能加以处罚。然而,我们也不能死扣文字,不深入理解立法原意,机械地执行法律。比如对于同一类行为,法律规定了对其轻的情况都要处罚,但是由于立法的疏忽,对重的情况却没有加以规定。在这个时候,我们就不能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理由,只处罚轻的危害行为,而对重的危害行为却放任不管了。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本意的,也显失公平。
  上述所举的案例,是发生在英国的事情。然而,不要以为英国绅士就是如此刻板僵化,针对上述现象,他们用司法能动主义进行纠偏。其杰出的代表人物就是高等法院法官丹宁勋爵,他的司法理念是:“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,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道路,我总是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。”为了实现公正,他甚至认为必须变通地执行法律,直至改变法律。(见丹宁著《法律的未来》第9页)这样的观点,也许是判例法国家特有的,尽管有矫枉过正之嫌疑,但其克服司法教条主义的精神,当然具有积极的意义,有可供我们借鉴之处。(作者为诸暨市检察院检察长)